(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高剑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高剑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南路蓝郡嘉苑1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荣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剑宁,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平支行)与被告高剑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窦振利、许艳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剑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昌平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6万元借款用于其购买位于怀柔区XX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41年9月20日,共计360个月。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原告还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告用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怀字第**号。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且已经超过90日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已达五期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提前偿还原告729648.6元贷款本金,支付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18207.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证号:X京房权证怀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高剑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农行昌平支行(贷款人)与高剑宁(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0)5006-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昌平支行向高剑宁提供76万元的借款,借款用于高剑宁购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41年9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为北京市怀柔区XX号房屋。高剑宁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昌平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昌平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起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高剑宁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农行昌平支行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形式担保权等。因高剑宁违约致使农行昌平支行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高剑宁应当承担农行昌平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农行昌平支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高剑宁借款金额76万元,执行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2011年9月19日,高剑宁与农行昌平支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高剑宁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号房屋为农行昌平支行提供担保,借款76万元,履行期限为360个月。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1日,农行昌平支行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昌平支行向高剑宁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了7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3月开始高剑宁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5年7月24日,高剑宁尚欠729648.6元借款本金未返还。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X京房他证怀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及逾期查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昌平支行与高剑宁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昌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高剑宁应依约归还借款,现高剑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农行昌平支行有权要求高剑宁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支付复利、罚息等违约责任。农行昌平支行要求高剑宁返还借款合同项下剩余729648.6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剑宁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号房屋向农行昌平支行设立抵押权,现贷款未按期清偿,农行昌平支行有权就上述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行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剑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二万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二、被告高剑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高剑宁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有权对被告高剑宁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号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高剑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高剑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