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叶秉霞与蒋建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秉霞,蒋建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叶秉霞。被告蒋建华。原告叶秉霞诉被告蒋建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秉霞,被告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秉霞诉称,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通过诉讼离婚。离婚时没有分割被告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10万元,还有4万元的住房公积金在被告名下。被告在离婚时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况,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14元。蒋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14万不能全部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的工资收入都由原告管理,应把被告的工资存款一并分割。经审理查明,叶秉霞与蒋建华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叶秉霞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蒋建华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叶秉霞撤诉;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未进行分割。经查,被告蒋建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公司改制取得经济补偿金110000元,其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3082.56元、银行存款11040元;但公司改制取得经济补偿金110000元,其中40300.1元是被告蒋建华与原告叶秉霞结婚前工龄计算所得,应属被告蒋建华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其余69699.9元应作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被告蒋建华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改制取得经济补偿金69699.9元、银行存款12040元、截止到2014年8月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3082.56元,共计114822.46元。另查,原告叶秉霞在与被告蒋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管理家庭经济收入,将被告蒋建华工资部分收入存入其银行账户,经法院查明原告叶秉霞自2008年至2013年6月从被告蒋建华工资卡中转至其银行账户共计34800元,原告叶秉霞辩称该款项用于给孩子看病及购买保险和自己看病所用,但孩子看病是在2011年,原告叶秉霞却在2013年多次从被告工资卡往其银行卡转账27000余元,原告叶秉霞在2013年提出离婚时将其名下的多笔存款取出并销户,其有转移共同财产之嫌,其辩解不能令人信服,故该款项348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叶秉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蒋建华同意将共同存款借与他人,原告叶秉霞承认尚有10400元借与他人,该款项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3年其名下有存款1000元,该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予分割。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2013)矿民初字第117号叶秉霞、蒋建华查询个人查询存款函,2、(2014)矿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3、甘肃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4、甘肃和诚钛业有限公司证明,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6、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关于原告叶秉霞主张分割被告2013年到2014年8月离婚前被告工资的请求;原告叶秉霞在第二次庭审最后陈述时提出,分割被告2013年到2014年8月离婚前被告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秉霞的该项请求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在此期间家庭生活会有支出,是否有存款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叶秉霞与被告蒋建华于2014年8月5日离婚之前原告叶秉霞在管理家庭经济,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对被告离婚前的财产情况作了全面调查,被告蒋建华工资卡存在支出情况,但无法确定何人消费,故对原告叶秉霞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叶秉霞与蒋建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予以分配,但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有争议问题的综合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华给付原告叶秉霞共同财产57411.23元;二、原告叶秉霞给付被告蒋建华23100元;三、驳回原告叶秉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相互冲抵后,被告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秉霞人民币34311.23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被告各承担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芦显慧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