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经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窦友红与陆中旭、唐艳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友红,陆中旭,唐艳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窦友红。委托代理人张骏、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中旭。委托代理人高卫、孟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艳芬。委托代理人高卫、孟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101室。负责人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友红与被告陆中旭、唐艳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友红及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陆中旭、被告唐艳芬及委托代理人高卫、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7时33分许,被告陆中旭驾驶苏L×××××轿车在镇江新区纬二路与经八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中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唐艳芬系苏L×××××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4542元[其中医疗费4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220元、误工费3255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被告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4542元];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中旭、唐艳芬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事故中被告陆中旭驾车直行,原告左转,原告应当让行被告陆中旭,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中旭至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中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0.21元,要求一并处理。苏L×××××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其他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事故中被告陆中旭驾车直行,原告左转,原告应当让行被告陆中旭,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中旭至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L×××××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60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7860元;误工费认可按34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0级伤残标准计算9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摩托车损失认可1800元;施救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7时33分许,被告陆中旭驾驶苏L×××××轿车沿镇江新区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二路与经八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中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跖趾骨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4、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8934.21元,其中原告支付32574元,被告陆中旭支付6360.21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19日,经原告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足跖趾骨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足第2-5趾缺如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发后,原告因摩托车受损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摩托车维修支付维修费1800元。苏L×××××轿车为被告唐艳芬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原告系江苏运达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操作工,其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反映,其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230.59元、2589.56元、3191.84元、3087.16元、2900.79元、3129.47元、3122.90元、4132.20元、3654.72元、3497.63元、3648.44元、3687.08元,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22.70元;2015年2月后至8月均未发放工资。原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三被告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但均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审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预收费凭证、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运达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对账明细、摩托车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中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中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苏L×××××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8934.21元,有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61天计1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20天计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算61天计7320元,出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59天计3540元,合计10860元。5、误工费,按3322.70元/月计算208天计22721.92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赔偿年限认定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情形,本院确定3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确定300元。9、车辆损失180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施救费2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60628.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2554.21元(包括医疗费489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24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超出部分42554.2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29787.95元;其余损失108073.9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陆中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360.21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应作为诉讼费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友红损失合计137861.87元。二、原告窦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陆中旭6360.21元。四、驳回原告窦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2元,由原告窦友红负担2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