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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明建与李明喜、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明建,李明喜,潘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967号申请执行人何明建。被执行人李明喜。被执行人潘爱平。申请执行人何明建与被执行人李明喜、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李明喜、潘爱平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1094.7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执行费816.42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明喜、潘爱平在全省各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存款线索,在车辆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明喜在本院尚有(2015)台玉执民字第1107号案件处于程序终结状态,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明喜所有的位于玉环县楚门镇田岙村的一间半房屋,因涉及拆迁已经拆除;被执行人潘爱平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鉴于此,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发送了执行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向本院就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届期没有或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在要求期限内没有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均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9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毛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