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楚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俊亮与内黄县楚旺镇堤上村村民委员会、卢全领、张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亮,内黄县楚旺镇堤上村村民委员会,卢全领,张更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刘俊亮,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楚旺镇堤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楚旺镇堤上村,村党支部书记:张国安。被告卢全领,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张更民,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刘俊亮与被告内黄县楚旺镇堤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堤上村委会)、卢全领、张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亮的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内黄县楚旺镇堤上村党支部书记张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全领、张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亮诉称,2000年11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92元,约定利息6厘。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92元,支付利息31777.15元(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堤上村委会辩称,当时1996年10月5日借原告3000元,这30092元是以前借原告的利息部分,1996年至1999年已经付给原告32192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卢全领、张更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5日,被告堤上村委会因建村室,从原告刘俊亮处借款20000元,1996年11月3日,被告堤上村委会因建村室,从原告刘俊亮处借款10000元。1999年5月26日,被告堤上村委会偿还11月3日的本金10000元和利息5773元。同日,被告堤上村委会偿还10月5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11919元。2000年11月29日,原被告核算后,被告下欠原告30092元,双方约定月息6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该款用于村室建设。被告堤上村委会辩称该款系利息部分,并提供收条和账单予以证明,原告刘俊亮对此认可,但主张结算后还欠30092元。另查明,被告卢全领是2000年时堤上村村长,被告张更民是2000年时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和账单,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堤上村委会借原告刘俊亮30092元用于村室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堤上村委会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卢全领、张更民系村委会干部,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利息31777.15元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利息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堤上村委会在原告刘俊亮催讨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大南洞村委会应付全部责任。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内黄县楚旺镇堤上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亮人民币61869.15元(利息按本金30092元、月利率6厘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内黄县楚旺镇堤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现俐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昊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