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江某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72号罪犯江某泽,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阳城法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某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阳中法少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江某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某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0次;2015年6月获得表扬。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某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某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四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