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1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尚未执行);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电动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89元。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西门北侧停车场,窃得曹某停放于该处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70元。2、2015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门北侧停车场,窃得龚某停放于该处的金骆驼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94元。3、2015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门北侧停车场,窃得朱某停放于该处的轻盈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86元。4、2015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门北侧停车场,窃得陆某停放于该处的洪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54元。5、2015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门北侧停车场,窃得韩某停放于该处的金骆驼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85元。另经审理查明,海门市公安局已调取被窃金骆驼牌电动车二辆,轻盈牌电动车一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韩某、龚某、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曹某、陆某、韩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陆某、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登记本复印件、海门市公安局调取赃物、发还被害人清单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门刑二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发还与被害人曹某人民币五百七十元、被害人陆某人民币六百五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 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