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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才厅。被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胜标。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钟某某(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解除了钟某某的代理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胜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胡才厅,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不尽抚养义务,儿子均是由爷爷奶奶在带,长期得不到父母的关爱,对朱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有非常不利的影响;且被告经济状况非常之差,已没有能力继续抚养儿子,其在外有较多到期债务不能偿还,已经被记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名单。贵院虽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但现原告有新证据证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不能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朱某甲辩称:1、本案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贵院已于2014年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关于原、被告儿子朱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贵院(2014)台天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朱某乙归答辩人抚养,原告无充足理由不得变更。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应当遵守,非经双方协商同意或具有充足理由不得变更。朱某乙由答辩人抚养已成既定事实,原告多次与被告争夺儿子抚养权,已严重影响到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应再次受理原告的起诉。3、朱某乙跟随答辩人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朱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都是答辩人实际抚养,已形成与答辩人及答辩人家人共同生活的习惯;经答辩人长期培养,儿子在校成绩优秀,且朱某乙同时有其祖父母、姐姐(与朱某乙同父异母)共同生活照顾,有非常好健康成长的环境,如改变抚养环境,对朱某乙成长明显不利。4、朱某乙如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原告与答辩人离婚后,儿子跟随答辩人生活已将近两年,如改变抚养权,必然改变儿子已完全适应的成长环境;同时,经答辩人查询,发现原告在法院公布的执行人失信名单中共有8条,故其经济能力不适于抚养儿子。综上,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乙是否应变更为由原告抚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朱某乙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涉嫌挪用资金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事实。4、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被纳入全国失信执行人名单,已无能力抚养儿子的事实。5、原告董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等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急剧恶化,生活困难已无力继续抚养儿子,同时证明被告在外躲债长达两年,已无力继续抚养儿子的事实。6、刑事报案警告函一份,证明被告因拖欠信用卡被警告,其个人经济状况急剧恶化的事实。7、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至今未归案,及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定罪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能力抚养儿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通话的这些人都是被告的债权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目前存在外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也仅能证明被告涉嫌犯罪,并不能确定被告是否真的有罪。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台天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双方同意或具有充足理由不得变更。3、学生基本信息、浙江省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二份、荣誉证书三份,证明儿子经被告长期培养,在校成绩优异,现在改变抚养权,对儿子成长不利。4、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原告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共有八条,原告经济能力和个人信用,亦同样不利于儿子成长。5、苏州工业园人民法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房产将被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原告抚养儿子无固定居所,同样不利于儿子的成长。6、天台县公安局微信平台信息发布一份,证明原告在变更抚养关系未得到法院判决变更前,强行带走儿子,对儿子成长不利。7、朱某乙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强行带走朱某乙对朱某乙的心理造成影响,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有新的事实发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对儿子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现在满足了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儿子成绩优异是原告和儿子自己努力的结果,被告长期不在儿子身边,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抚养儿子的能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固定居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带走儿子,系因被告不抚养儿子,且不让原告探望儿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朱某乙只有八岁,其所述存在被教唆的可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出生医学证明、证据2即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7即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法律文书及证明,能证明被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及因涉嫌犯罪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尚欠他人债务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无力抚养其儿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原告所述其与案外人陈某某等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仅提供通话录音,尚无与该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刑事报案警告函一份,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一份,能证明被告尚欠他人债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4)台天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朱某乙的抚养关系,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离婚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儿子抚养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学生基本信息、浙江省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二份、荣誉证书三份、证据4即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证据5即苏州工业园人民法院告知书一份、证据6即天台县公安局微信平台信息发布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无力抚养儿子及儿子由原告抚养对儿子成长不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朱某乙录音资料一份,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朱某乙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无法确认在何种情况下所作的录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江苏省常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在常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朱某乙离婚后抚养权归被告,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9日,朱某乙户口由常熟市迁移至天台县。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将原、被告儿子朱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朱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另被告朱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于2015年2月25日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至今未归案。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朱某甲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至今未归案,故被告朱某甲现已无相应的能力和条件抚养其儿子朱某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将儿子朱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或者一个案件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本院(2014)台天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新的法律事实(被告朱某甲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向本院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乙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董某抚养至朱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至,抚养费由原告董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其委代理审判员  林 娴人民陪审员  丁其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晓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