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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033号罪犯杨某志,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志犯���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719.1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杨某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4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狱内消费较高,但未履行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黄耀聪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