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魏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王长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剑,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魏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租赁原告豫Q×××××悦动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期为33天,每天租金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车辆,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将车辆要回,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的押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2166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4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计至2013年12月28日止,共107天,按每天200元计算,应付租金共计21400元,扣除已付的押金4000元,下欠17400元未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26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共74天,按每天60元计算,应付滞纳金4440元,仅请求4260元滞纳金)。被告魏剑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鸿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魏剑(乙方、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车期限。甲方将悦动牌汽车壹辆,车牌号码豫Q×××××,车架号113482,发动机号码22980,从2013年9月12日17:05时起租,至2013年10月15日8:50时止还回,租赁期共1月3日。第二条、租金、押金标准及交纳期限。1、每天租金200元。续租车辆,应提前5天支付租金同时续签协议,还回车辆时向出租方付清费用。2、乙方接收车辆时向出租方预交车辆押金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乙方租赁车辆用途为自用,费用及结算方式合同所以金额以人民币结算不含发票,乙方承担租赁期间的车辆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等车辆行驶的所有费用。3、乙方租期在满的,每月或者每天按合同签订日期向甲方预付到期后租金;如未按期交付,除应交纳租金外每日加收30%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向原告交付4000元的押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解释称,合同约定的“乙方租期在满的”,有笔误,应为“乙方租期届满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鸿运公司将其车辆出租给被告魏剑,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鸿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魏剑使用,被告魏剑于2013年12月28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但未将租金向原告支付完毕,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下欠租金为17400元(200元/天×107天-已付押金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260元。依据合同约定“乙方租期届满的,每月或者每天按合同签订日期向甲方预付到期后租金;如未按期交付,除应交纳租金外每日加收30%滞纳金”,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名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每日30%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0%即为每日20元(200元×10%);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预付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故违约金应从合同期满后即2013年10月16日计至2013年12月28日;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480元(20元/天×74天)。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400元。二、限被告魏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80元。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魏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瑞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