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石刚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刚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刚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广东省翁源县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刚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出现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刚军是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澳亚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10月上旬一天,公司授权石刚军到东莞市南城区高雅空调制冷有限公司收取25000元运费。石刚军收取25000元后没有交回公司。2012年11月6日,石刚军谎称以需要支付同行运费为由从澳亚物流公司借款3000元,石刚军亦将3000元据为已有。后石刚军携款潜逃,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8月3日,石刚军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东四路9号鑫豪客酒店316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法定代表吴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李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借款单,情况说明,快递单,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单,收款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职资料表,劳动合同,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石刚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刚军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刚军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刚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刚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刚军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石刚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石刚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石刚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刚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