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国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635号原告杨国琼,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之文,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杨国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国琼所有的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2015年10月4日18时40分左右,杨国琼驾驶XX号小型轿车,搭乘李红梅从成都市往巴中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巴高速公路(川高速S2)145KM处时,与卢君安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琼当即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报案,被告及相关保险公司均对事故车辆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共计107545元,拖车费1100元,两项费用共计108645元。此后,两车按照定损金额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15年10月5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23120150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卢君安、李红梅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索赔,被告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规定支付XX号小型轿车2000元的维修费用外,对原告垫付的其余维修费用不予支付,特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66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1、原告杨国琼身份信息,拟证原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原告杨国琼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卢君安、李红梅无责任。第三组: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拟证本次车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向被告申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被告未按规定对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进行赔偿。2、机动车辆估损单,拟证本次车祸事故后,被告已对原告车辆受到的损失进行定损。3、损失清单,拟证本次车祸事故后,被告已对原告车辆受到的损失进行定损及具体的损失情况。4、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97070元。5、拖车费发票,拟证本次事故后,原告已垫付XX号小型轿车拖车费1100元。6、当事人卢君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拟证当事人卢君安系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持有A2照,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7、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0475元。8、原告杨国琼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辩称,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所涉车辆损失金额不持异议。二、在双方确认的定损单中拖车费定损为800元,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却是1100元。三、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行驶证已过期,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理赔。四、被告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被告主体适格。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打发票,拟证原告投保的事实,原告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予以了签字,被告尽到了告知的义务。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保险条款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拟证案涉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及算书》,拟证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国琼所有的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别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31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00/座*4座;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4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杨国琼驾驶XX号小型轿车,从成都市往巴中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巴高速公路(川高速S2)145KM处时,与案外人卢君安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国琼当即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报案,定损金额共计107545元,对此金额,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予以认可;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认为拖车费应按双方确认的定损金额认定。此后,案涉的车辆按照定损金额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全部由杨国琼垫付。2015年10月5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23120150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因为追尾相撞,杨国琼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它当事人卢君安、李红梅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杨国琼申请保险索赔,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规定支付XX号小型轿车2000元的维修费用外,对杨国琼垫付的其余维修费用拒绝支付。拒赔理由为: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未年检,行驶证已过期,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予赔付。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举证的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神行车保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举证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显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和“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特别载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杨国琼在其后签了字。庭审中,杨国琼否认签字;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法庭给定的7天时间后放弃笔迹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拒赔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未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三)载明的情况,属于典型的免责条款,对此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虽然采用加黑字体予以提示,但是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尾部“杨国琼”三字系本案原告杨国琼本人所签,故不能确认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为此,应当认定保险人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这一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二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而致追尾相撞,而非车辆本身原因所致。虽然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但车辆状况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影响。故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的抗辩理由不能构成免赔的充分理由。其次,被告应当赔付的费用为:减去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还应赔付损失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106345.00元(107545.00元-2000.00元+800.00元)。综合上述,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中的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切实履行。据此,被告应当依照本案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国琼人民币106345.00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苟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