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史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史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959号原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瑞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君,女,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杰,被告史君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从事菜单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1,5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的原CEO郑志辉于该日上午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当日下午同意其辞职请求。当天晚上郑志辉约谈了被告,告知被告单位希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擅自决定了一系列补偿标准。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及公司盖章流程的情况下,郑志辉与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协议》。2015年9月29日原告新任命的董事长发现并知道该协议后,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无效。原告认为《协商解除协议》系原告前任CEO在离职后个人行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的补偿标准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250元,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作岗位、薪资情况;2、协商解除协议,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加盖有盖章,而留存在原告处的协商解除协议未加盖印章,该协议应属无效;3、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通知,证明2015年9月29日新到任的CEO发现该协商解除协议没有经过公司盖章流程,视为无效,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5、原告盖章流程通告、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对加盖印章制定有详细的流程规定;解除协议并无相关人员审批,盖章无效,不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6、原告原CEO郑志辉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往来邮件,证明郑志辉于2015年9月9日上午11点02分向董事会提出离职,董事会于当天下午2:57同意其辞职请求,该时之后郑志辉不再担任原告CEO,其擅自盖章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史君辩称,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菜单管理部副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14,500元。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协议的真实性在仲裁期间已得到原告的确认,其中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虽然超过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但补偿金额系经双方协商后确认,不影响协商解除协议的效力。原告制定的盖章流程规定及CEO离职等也不能影响协商解除协议的效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史君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商解除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2、离职交接单,双方已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确认了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工资标准,及协商解除协议和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其未收到该通知,对该份证据和证据5的真实性、及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的《通知》,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关于盖章流程的通告,因其没有提供该通告已经向被告送达,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通告的内容,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电子邮件和证据6中的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对证据2需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协商解除协议》,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对被告出具的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庭审之后,未就被告提供的证据2发表核实后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史君于2010年9月16日进入原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菜单管理工作,月工资11,500元,及约定原告按国家规定办理退工手续等内容。2015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协议载明“……曾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关系将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日’)解除。乙方的最后工作日为‘解除日’,甲方将依本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向乙方支付补偿金税前人民币94,250元……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被告持有的《协商解除协议》上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由担任原告CEO的郑志辉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其离职前的每月工资为14,5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4,250元;2、办理退工手续。2015年11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对被告的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其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不仅有原告当时担任CEO的签名,同时还加盖了原告的印章,系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共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双方关于“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约定,该协议在双方签署后已经生效。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4,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君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4,250元;二、原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史君办理退工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962.50元,由原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