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褚健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113号罪犯褚健竣。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潍城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褚健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与栾江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66.47元。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现有嘉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褚健竣准予减刑,其刑期变更为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