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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48号,被告人陶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个月,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华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甲不服,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12月18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12月21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2月25日借阅案卷,2016年1月18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5日时许,贩卖毒品人员廖某甲(另案处理)打电话叫被告人陶某甲驾车送其到湖南“办事”,被告人陶某甲接受廖某甲的邀请,被告人陶某甲驾驶桂JX88**小轿车搭乘廖某甲从广西钟山县城出发,沿207国道途经富川白沙镇、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到达白芒营镇。途中,被告人陶某甲看到廖某甲在其的小轿车上吸食毒品,被告人陶某甲还劝廖某甲不要在其小轿车上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陶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在湖南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上的一家汽车修理厂时被告人陶某甲发现驾驶的小轿车轮胎不够气了,被告人陶某甲在给车胎充气的过程中的还听到贩毒人员廖某甲与购买毒品人员欧某甲多次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交货地点,被告人陶某甲还看见贩毒人员廖某甲清点用于交易的毒品。被告人陶某甲明知廖某甲是来XX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按廖某甲的制定的路线将其送到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联合村路段的马路边等候欧某甲前来交易毒品。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与廖某甲在白芒营镇联合村路段的马路边等候交易的过程中,XX瑶族自治县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在白芒营镇联合村路段对被告人陶某甲驾驶的桂JX88**小轿车拦截实施抓捕,公安民警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陶某甲、廖某甲下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陶某甲、廖某甲拒不配合接受公安民警的检查,贩毒人员廖某甲还喊被告人陶某甲驾车撞击公安民警前后拦截的车辆,企图撞开拦截的车辆逃跑,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民警鸣枪示警,被告人陶某甲驾车仍未停止撞击,后公安民警打爆车胎才将被告人陶某甲的小轿车逼停,当场抓获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陶某甲和廖某甲。并从廖某甲携带的一个斜肩式棕色挎包和一个花格子手提包里缴获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506.9克。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廖某甲、欧某甲的证言,物证照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毒品收缴收据,廖某甲与欧某甲交易毒品的短信内容,欧某甲的通话记录,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295号物证检验报告,长公物鉴(毒品)(2015)8005物证鉴定书,(2011)钟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贩毒行为,仍驾车将廖某甲送到交易地点,其运输毒品数量达5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毒品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四)项,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甲不服,以“没有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行为;主观上不明知,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陶某甲犯运输毒品错误,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量刑适当,但上诉人陶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明知廖某甲实施贩毒行为,仍驾车将廖某甲送到交易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陶某甲涉案毒品数量达506.9克,涉案毒品数量大。上诉人陶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陶某甲提出“没有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廖某甲的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抓获经过,足以认定上诉人陶某甲在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时,开车撞击民警车辆意图逃跑,在公安民警鸣枪示警的情况下,上诉人陶某甲驾车仍未停止撞击,后公安民警打爆车胎才将上诉人陶某甲驾驶的小轿车逼停,民警砸碎车窗玻璃后才将上诉人陶某甲及同案人廖某甲抓获。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陶某甲提出“主观上不明知,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陶某甲犯运输毒品错误,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陶某甲开车将廖某甲送到湖南XX县白芒营镇一家汽车修理厂给车辆充气,在充气过程中看见廖某甲在其车上清点用于交易的毒品,并进行了对话,后仍按廖某甲指定的路线将廖某甲送到交易毒品地点。因此,上诉人陶某甲对廖某甲运输毒品主观上明知,同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