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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钟志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志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64号罪犯钟志辉,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茂电法刑初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志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钟志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钟志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志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院认为,罪犯钟志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志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