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某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145号罪犯林某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林某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9次;2015年8月获得表扬;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八百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黄耀聪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