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612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韩祥与陈伟、杨秀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祥,陈伟,杨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0612执96号申请人韩祥。委托代理人郭圣、冯建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伟。被执行人杨秀华。韩祥与被告陈伟、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伟、杨秀华应偿还申请人135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5万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财产,除诉讼阶段保全冻结的杨秀华名下3万余元及查封的苏F×××××汽车外,未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5万元(不含逾期利息及部分执行费)。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韩祥与被执行人陈伟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因还款期限超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韩祥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法院解除对杨秀华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苏F×××××汽车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要求解除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查控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于法不悖,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