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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67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第5条约定,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前结清原告为轩通公司贷款400000元及期间产生的利息,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收条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第二组:《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此协议书。第三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姚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并且收款人是定边县轩通汽车服务公司,这说明被告王某某作为合伙人所贷400000元是投资该公司的。二、原告称《退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前结清为其贷款400000元,被告承认此约定,但是《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相互是有因果关系,因为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三方同意该公司以750000元转让,所以要新的合伙人投资的600000元去偿还,结果新的合伙人王国帆等四人至今没有正式签订转让合同,也没有投入资金,导致约定无法履行。如果没有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就没有第五条。如果第一条中的转让不成立,那第五条的约定就不必要履行。故400000元是公司的债务,在公司资产转让不成立的前提下被告王某某不具有法律义务偿还公司债务的。三、原告称自己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其实并没有退股。依据第四条,王霄楠占有的8个股份实际持股人是原告姚某某。最后三个合伙人至今还没有清算分摊转让之前约600000元的亏损。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第一条以750000元转让给被告等5人,如果转让不能实现,那么《退股协议书》上第五条就不能履行。第二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和王国帆等五人的合伙中,被告王某某只占20%的股份,20%中原告占8%的股份,王霄楠代其持股。第三组:《轩通公司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甲乙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转让合同,乙方投资100000元在试营期间。如果该合同最终不能签订生效,第一、二组的协议书就不能履行。第四组:2015年8月10日的公司账务说明报告一份,证明三个合伙人清算了8月30日之前的公司亏损,同时分摊了700000元的营业亏损。公司资产挂账129000元,转让750000元,亏损540000元,9月1日至10月20日的营业亏损约60000元,共计约600000元的亏损还没有清算。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姚某某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姚某某与证人李阳都是轩通公司的投资人,不能作为证人。原告姚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举证相互矛盾,因为被告已经将他们的合伙协议履行,所以协议第一条是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王霄楠也是股东,不是代持股;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对第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姚某某作为定边县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农村商业银行为本公司贷款4000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某某(即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姚某某出具收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个月,轩通公司已向姚某某偿还了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利息8000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姚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结清原告姚某某为轩通有限公司所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轩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协商自愿转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还其借款之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减已付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