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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与卞国平、戚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卞国平,戚小军,毛祥荣,丁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0501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祥福中街92号。负责人陈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泽亚(特别授权),该公司信贷主管。被告卞国平。被告戚小军。被告毛祥荣。被告丁海霞。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七圩支行)与被告卞国平、戚小军、毛祥荣、丁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七圩支行委托代理人殷泽亚、被告卞国平、戚小军、毛祥荣、丁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七圩支行诉称,被告卞国平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戚小军、毛祥荣、丁海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卞国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606.7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3日),合计117606.73元,及自借款日起至给付日止未支付的利息。2、被告戚小军、毛祥荣、丁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国平辩称,贷款属实,但借款实际是给徐兴东使用的。只有先找徐兴东要到钱才能还款。戚小军辩称,担保属实,2014年转据时也曾签名担保。毛祥荣辩称,担保属实,2014年转据时也曾签名担保。丁海霞辩称,2013年担保是事实,但2014年还款转据时没有再找其签名担保,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农商行七圩支行与被告卞国平、戚小军、毛祥荣、丁海霞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泰农商高保个借字(2013)第L042009057号”。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七圩支行向被告卞国平发放借款,被告戚小军、毛祥荣、丁海霞为卞国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卞国平在合同借款人栏内,被告戚小军、毛祥荣、丁海霞在合同担保人栏内分别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卞国平发放了1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卞国平在结清到期利息后与原告转据,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2.6%,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0日。借款借据合同号注明为“泰农商高保个借字(2013)第L042009057号”。因被告卞国平未再还本付息,致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毛祥荣在农商行七圩支行的存款1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卞国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戚小军、毛祥荣、丁海霞为卞国平借款提供的是“最高额个人担保”,即指在约定的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和最高本金余额“10万元”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丁海霞以2014年10月16日借款转据时未要求其签名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农商行七圩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卞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农商行七圩支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17606.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戚小军、毛祥荣、丁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合计元2475元,由被告卞国平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卞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6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程铭二○一六年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严超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