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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恢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衡水衡冠建材有限公司与杜振强、杜新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衡冠建材有限公司,杜振强,杜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257号申请执行人衡水衡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戴家口村。法定代表人王增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杜振强。被执行人杜新英,系杜振强之妻。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杜振强、杜新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衡水衡冠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890元、利息3795元(自2015年1月4日起以72890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33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886元、保全费820元及申请执行费107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502元。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杜振强、杜新英银行账户存款80502元。二、如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第一项执行金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收益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或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