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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涛与顾红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涛,顾红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夏涛,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大树北巷****号。被告:顾红钢,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老城街黄龙岗村*组**号。原告夏涛与被告顾红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涛、被告顾红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碳38.8吨,核款1396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炭款139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煤款已经结清,不欠原告煤款。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20日的电话录音两段,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3965元。2、2014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证明原告和被告联系通知送货;2014年11月17日发给1365499****手机的短信,证明通知运煤车牌号。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付正军、侯海军证实。旨在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承认是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但不欠原告钱。对证据2,经质证,被告表示收到过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红钢于2014年11月在原告夏涛处购煤38.8吨,每吨360元,共计拖欠煤款13968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煤炭存在大小不均、含麻炭成分高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就此问题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煤炭的事实存在,且煤款价值13968元基本确定。被告以付正军、侯海军证实证明货款已经给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此证不足以证明货款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负有举证不能责任。原告出售的工业用煤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减价款3968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红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夏涛煤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夏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忠审 判 员  张建伟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