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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洪定明与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定明,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38号原告洪定明,男,汉族,1949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华坚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熊晓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晓洪,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临国,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定明诉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定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少荣、张尧,被告熊晓洪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定明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张先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因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以被告熊晓洪个人名义向张先锋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因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张先锋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应在2016年1月22日前将该借款全部还清给原告,并以2%的月利息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方一致同意并签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整及利息人民币89731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辩称:一、贵竹发展公司向原告洪定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2015年8月28日已通过银行转帐20000元,同年10月9日及17日以货抵帐67569元。应当在本金中进行核减。2014年度,因答辩人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向张先锋借贷1000多万元的资金用于归还银行一笔到期的借贷款项,当时银行答应先还后贷,但由于中途变故,银行抽贷后,未能诚信地将先前答应续贷的资金发放给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无法按期归还给张先锋,据说张先锋的款项也是向其他亲朋好友处筹集而来的,其中就有本案原告洪定明的资金95万元人民币。由于答辩人未能归还张先锋的款项,张先锋也无力归还原告的本息。2015年元月23日,经原告、张先锋与答辩人贵竹发展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张先锋将对贵竹发展公司9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书中:明确了债权金额,还款时间及利率和其他事项,并由贵竹发展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定于一年内归还本息。但由于贵竹发展公司被银行抽贷后,资金严重不足,影响了公司生产效益,造成了暂时无力归还原告洪定明的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原告受让的债权是由答辩人公司承受,是公司的法人行为,与公民熊晓洪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将熊晓洪个人列为本案被告,其熊晓洪个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民熊晓洪个人的起诉。协议的借贷主体是原告洪定明与答辩人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晓洪个人不是借贷款项的主体和承受债务的主体,也未签署连带责任的担保。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的借款不属于个人债务,原告将熊晓洪个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公民熊晓洪个人的起诉。三、原告提起诉讼是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答辩人表示认可和理解。答辩人借债还钱也是天经地义的事,但目前答辩人偿还原告的款项还有难处,公司也在积极努力地维持生产,扩大生产规模,并求得债权人的谅解,现在做债权人停息、延期还款的工作也取得了较大进展,敬请原告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23日,原告洪定明与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第三人张先锋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张先锋对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洪定明。三方当事人约定:张先锋对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9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洪定明。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在2016年元月22日前归还950000元给原告,并按2%的月利率从2015年元月23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季支付。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熊晓洪以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于向原告转帐20000元,又用产品折抵了6756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整及利息人民币89731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企业信息查询单、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公告开庭的查询单、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熊晓洪查询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出货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定明与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第三人张先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洪定明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20000元及货抵帐的67569元,共计87569元,因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该款只能充抵到期利息,被告要求抵偿本金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熊晓洪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熊晓洪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在协议上签字仅仅是代表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晓洪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洪定明借款计人民币950000元整,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清偿。二、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在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同时,应从2015年元月23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已支付的87569元利息可以从中核减)。三、驳回原告洪定明要求被告熊晓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58元,减半收取7079元,由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廷庆二○一六年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