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天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55号罪犯吴天明,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杭萧刑初字第174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天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天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潘 建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