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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与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5号。法定代表人梁琳。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桥东区工业街菜市场二楼,租期为半年,到期��,被告续租,期限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11875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付租金40000元,剩余78750元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8750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菜市场二楼(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金57500元。到期后被告续租,且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房租(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11875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在原欠条上注明:于2014年11月6日付房租40000元,还欠78750元。另查,张家口市桥东区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30日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并同意原告��转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张家口市桥东区城乡建设局租赁合同一份及同意转租的说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房屋所有权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城乡建设局同意原告转租诉争房屋,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到期后被告续租,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应按此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78750元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宝丰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租金78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孙志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