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郝玉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国,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某某某某”楼下路边,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刘某某的轿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在郝某某裤兜一手机充电器壳内发现四袋疑似冰毒晶体,后经承德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48克。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于常青的辩护意见为,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某某某某”楼下路边,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刘某某的轿车内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在郝某某裤兜一手机充电器壳内发现四袋疑似冰毒晶体,后经承德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4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也叫“二壮”,2015年8月20日刘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能找到冰毒,其问刘某某要多少钱的,刘某某说买三百元钱的,其答应能找到,让刘某某在电影院高层楼下(也就是某某某某)等着,刘某某开车到某某某某楼下,其到刘某某车上,当时其随身带着在充电器盒里装着的1.48克冰毒,刘某某说没带着钱让别人把钱送过来,这时警察来了将二人抓获。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其给郝某某打电话没接,打的是137开头,尾号是2345的号,随后郝某某回电话,其说要买300元的冰毒,郝某某让其到电影院,到后给郝某某打电话,其到电影院给郝某某打电话,郝某某上了其的车,在其和郝某某交易冰毒时被警察抓获,四袋冰毒在郝某某一黑色充电器盒里装着。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从郝某某处买过冰毒。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0日14时,隆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郝某某进行搜查,从郝某某所穿的裤子右侧兜内发现黑色“金立”手机充电器壳一个,将充电器打开发现里面装有4个透明方形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透明晶体疑似冰毒,予以扣押。5、承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8月25日,隆化县公安局送检的所查获郝某某持有的四袋白色晶体,编号分别为1-4号检材,净重1.48克,在1-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刘某某用150XXXXXXXX号手机在2015年8月19日、8月20日毒品交易前与郝某某通过电话。7、尿样提取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0日13是许,隆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刘某某欲向郝某某购买冰毒,二人将于当日下午在某某某某商住楼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隆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举报后于当日14时,在隆化县兴洲路某某某某商住楼下路边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郝某某、刘某某二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将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的毒品贩卖给他人,收取毒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实施毒品犯罪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