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农。因涉嫌本案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德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赣E×××××号三轮摩托车由德兴市新营水车家中前往罗家墩方向行驶,途经德兴市虎头岭看守所路口右转弯驶入路口,遇右后方同向驶来的由祝某驾驶的赣E×××××号两轮摩托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汪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30日晚,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汪某家将其抓获。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祝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6日,汪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祝某家属对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证人李某、舒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赔偿协议,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仁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