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戴雯雯与如东县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雯雯,如东县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606号原告戴雯雯。委托代理人丁岳汉。被告如东县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向华。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民华。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戴雯雯与被告如东县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茂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雯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岳汉,被告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兵、陈建明,被告锦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雯雯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因生活消费需要经人介绍到被告明星公司购买汽车。当天如东优美佳广场4S店正举办大型车展,被告明星公司老板带原告去看车,并承诺看中的车辆到明星公司购买价格最低。原告看中日产带原装导航的一款,4S店报价是137000元,被告明星公司老板承诺该款车辆133880元就能买到,于是原告就到被告明星公司交纳了3800元的订金,由明星公司工作人员在制定好的《如东明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委托代购合同》空白栏处填写了原告所购汽车为“骐达2013款1.6LCVT酷咖导航版”及其他相关事项,加盖被告明星公司印章后交给原告,该合同特别约定明星公司是代为销售车辆。2014年5月20日原告提车,拿到了汽车销售发票、合格证及一致性证书,方知汽车的实际销售方为被告锦茂公司,实际销售价格为1023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发现汽车漏水即与被告明星公司交涉,该公司工作人员用布吸附车内的水后不了了之,原告遂到4S店检查,被告知是因加装导航操作不当、布线外露,导致雨水从布线外露处进入,不保证能修好。该车型没有导航版,没有导航功能。原告随即与被告明星公司交涉,主张消费者的知情权,并要求退车,但被告明星公司不同意退车,且坚持车辆是原厂原配的导航版,如果是加装的导航也是被告锦茂公司所为。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3日向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7月10日,被告锦茂公司向该局回函,确认案涉车辆系其公司委托被告明星公司销售,该车辆原厂没有配备导航版,没有导航功能,但在函件中被告锦茂公司没有明确导航的安装者。原告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被告对原告隐瞒所购车辆的真实情况,以非导航版车辆加装导航冒充导航版车辆,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擅自改装车辆内部线路加装导航,欲对原车性能进行改变而达到营利目的,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退还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DFL7165VAK2、发动机号为000731X、车架号码为LGBG22E02DY182037的汽车一辆,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38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69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明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定撤销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茂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系被告明星公司向锦茂公司购买后再转售给原告戴雯雯的,锦茂公司向被告明星公司提供的车辆符合双方约定,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锦茂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戴雯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经人介绍到被告明星公司购买。当天如东优美佳广场4S店举办车展,被告明星公司工作人员带原告前往看车,原告看中日产原装导航的一款车型,4S店报价137000元,被告明星公司承诺该款车在其公司购买只需13388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戴雯雯(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明星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汽车委托代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明星公司代购汽车一辆,合同第一条约定:汽车品名车型为“骐达2013款1.6LCVT酷咖导航版”;颜色栏填写天窗、导航、真皮红、一键启动;给付定金3800元;购置税、保险费(三责50万、车损、不计)、上牌费,合计金额为133880元。二、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如按揭车辆,乙方提供所需资料及首付款待银行批准后,上牌、抵押完毕,按揭款到位后交车。三、售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受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发票转交委托方。四、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收取手续费。五、……六、验车标准:新车完好无损。随车工具按生产厂家标准供给。车辆的规格配置以生产厂家发布为准,如有变动,以原厂所发车辆实物为准。甲方在提车时,如发现车辆的型号、规格、颜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日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车辆符合合同规定。七、结算方式:甲方于签订合同之日向乙方交纳订金3800元,不足部分在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在确认甲方全款到账后向甲方办理车辆交付手续。八、……九、上牌、保险、车辆购置税、按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十、……十一、……十二、特别约定:乙方所代销的全新车辆在交车后按产品质量保修规定的内容执行。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对甲方不负有赔偿责任。乙方因无厂方授权售后服务,甲方应到厂方指定的就近4S店索赔、维修、保养。其他:全车贴膜、脚垫、方向盘套、香水、毛巾、灭火器、后舱垫、壹仟元油卡、玻璃镀膜、空气净化器、底盘装甲(赠送)。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订金3800元,约定余款130000元提车前一次付清。被告明星公司(甲方即买方)与被告锦茂公司(乙方即卖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订购所需车辆以及乙方提供相关的代理服务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代理)合约书》。合同约定:一、……二、车辆的规格及价款,厂牌型号:骐达;规格/标准价:1.6CVT/127300;颜色/座位:红/5;单价:127300元;车价小计:102300元。三、车辆的代理项目及费用,上牌杂费:1500元,备注:报备。四、总价款与付款方式:合约总价款为车价+费用总计人民币103800元;付款方式:(1)甲方在本合约签订时即向乙方支付全款作为购车定金,本合约生效。(2)……。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约由被告明星公司代理人周钟民在甲方栏签字,被告锦茂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被告明星公司职员周钟民通过工商银行银行卡刷卡,为被告明星公司支付给被告锦茂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03800元,由锦茂公司出具收据;当日,被告明星公司周钟民在交车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将合约标的物车辆交付,车辆型号DFL7156VAK2,VIN号码LGBG22E02DY182037。次日被告锦茂公司开具了购货人为原告戴雯雯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载车辆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DFL7165VAK2,合格证号WAC240002956434,发动机号号码000731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GBG22E02DY182037,金额为壹拾万贰仟叁佰元整(其中增值税税额14864.10元),销货单位名称为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明星公司从被告锦茂公司提取车辆后,加装了导航,进行了装潢贴膜,并提供了代为缴纳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等服务。2014年5月20日,原告戴雯雯到被告明星公司提取所购车辆,并收取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及一致性证书,同时领取了委托代购合同约定的赠品,并一直驾驶使用至今。2015年6月30日,原告戴雯雯在下大雨后发现有车内进水现象,遂与被告明星公司交涉,被告明星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车内进水进行了处理。后原告到4S店检查,被告知系加装导航时操作不当、布线外露所致,原告所购车辆该车型没有原装导航,不具有导航功能。原告戴雯雯再次到被告明星公司要求退车,遭到拒绝后,于2015年7月3日到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过程中,该局向被告锦茂公司致函,同年7月10日,被告锦茂公司回函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公司经调查核实后,确认该车辆是东风日产牌DFL7165VAK2的轿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号码为00737896,合格证号为WAC240002956434,价税合计人民币壹拾万贰仟叁佰元整。此车辆是我公司通过如东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投诉人戴雯雯。该车辆原厂没有配备导航版,没有导航功能。”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戴雯雯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戴雯雯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的《汽车委托代购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明星公司代购车型为“骐达2013款1.6LCVT酷咖导航版”汽车一辆,该车辆生产厂家没有原装导航。庭审中原告戴雯雯对被告明星公司陈述的合同约定的购车款133880元,由车辆价款109800元、车辆购置税10300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360元、商业险4626元、上牌费用300元、导航2000元、装潢贴膜1080元等组成没有异议。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汽车代购委托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工商局回复函、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汽车销售代理合约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其与明星公司之间的合同,由其退还车辆,明星公司返还货款133880元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其三倍损失306900元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被告明星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戴雯雯向本院诉称:订立案涉购车合同前其在优美佳广场4S店做活动时所看中的是日产的带有原装导航的一款,4S店报价137000元,被告明星公司承诺原告看中的车辆133880元能够买到。根据原告的诉称,订立合同初始,被告明星公司承诺的车辆系与原告本人看中的车辆一致,而因原告本人在4S店活动现场看中的车辆客观上并不存在原装导航的款型,故被告明星公司提供的与原告本人看中的车辆所一致的车型也必然不会存在具有原装导航的情形。其次,在原告本人所选中的车辆本身并不存在原装导航的情形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车时被告明星公司向其承诺过车辆为原装导航的车辆。第三,导航是否为原装还是加装对车辆的主要使用性能并无影响,且在原告戴雯雯提车后一年多的使用时间内,并未因加装导航的原因影响车辆主要性能。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如原告购车时对原装导航或加装导航有特别要求,其应当在看车以及挑选车型时予以注意并在了解清楚后确定其需要购买的车型,现明星公司按照原告看中的车型向其提供车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看中的车辆为原装导航版车辆,也没有证据被告向其承诺的是原装导航版车辆,而客观上该车也并不存在原装导航版的车型,故原告主张被告明星公司故意隐瞒构成欺诈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锦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依据,为维护交易安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所购车辆因加装导航原因引起车辆质量问题进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雯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2元,由原告戴雯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 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戚桂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