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张丽敏与吉林报业城市晚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敏,吉林报业城市晚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717号原告:张丽敏,女,汉族,1966年2月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八区。被告:吉林报业城市晚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6426号。法定代表人:荣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丽敏诉吉林报业城市晚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晚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2016年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敏诉称,原告与2005年3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投递员,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给予原告裁决劳动关系。(被告由事业单位改为国企单位,由城市晚报社2005年改为吉林报业城市晚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报业城市晚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证明双方于2005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2、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陈述被告由城市晚报社改为吉林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3、原告与2014年9月向劳动稽查部门申请过确认劳动关系以及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稽查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经撤诉,因此不应再想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补签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7日,原告自动放弃医疗保险的缴纳。2014年9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2015年11月24日,原告撤回了其在经开区劳动稽查部门对被告的告诉。2015年11月25日,张丽敏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城市晚报在2005年3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6日,长春市仲裁委员会对张丽敏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行车押金票据、城市晚报社订阅收据、原告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两份、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告还提供了医保卡两张、银行卡两张、空白协议、工资条作为证据,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了城市晚报发行部于2005年3月11日向其出具的300元订阅收据以及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自行车押金收据复印件,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自2005年至2009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丽敏与被告吉林报业城市晚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