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涂思伟、朱恒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涂思伟,朱恒义,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3号原告:刘丽娜。委托代理人:谭闻馨,系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思伟。委托代理人:黄江林,系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恒义。委托代理人:董济久、周玉宽,均系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恒大绿洲6栋4单元1804室。法定代表人:王应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邦旭,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代表人:龚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丽娜与被告涂思伟、朱恒义、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12月17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闻馨,被告朱恒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济久、周玉宽,被告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邦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江林(第一、二次开庭到庭)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娜诉称:2014年7月25日21时43分,被告涂思伟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于汉阳区汉江堤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威物流园院内左转弯时,将原告等四人撞倒,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汉阳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涂思伟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朱恒义将该车挂靠于被告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49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思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雇主即被告朱恒义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恒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车主朱恒义是挂靠关系,车主拖欠我公司的挂靠管理费,并且车主与我公司签有承诺书,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43分,被告涂思伟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武汉市汉阳区汉江堤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威物流园院内左转弯时,将行人刘丽娜、朱春兰(另案处理)、钱顷雪、钱正泰(两人伤情较轻,已经自行解决)撞倒,致四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涂思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兰、刘丽娜、钱顷雪、钱正泰无责任。原告刘丽娜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2015年4月10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刘丽娜自2012年10月起在武汉明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工作。刘丽娜生育两个子女(钱顷雪,女,2005年3月31日出生;钱正泰,男,2010年9月3日出生,在浙江省桐庐县随祖父母生活)。又查明:肇事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朱恒义将该车挂靠于被告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每年挂靠费1000元。朱恒义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负全责的,扣除20%。关于原告刘丽娜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后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3、营养费:465元;4、伤残赔偿金:149112元;5、交通费:31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2192.8元(2个孩子,分别是2010年9月3日,2005年3月31日出生,在老家浙江省桐庐县随祖父母生活,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98元计算);7、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9674元计算5个月为2069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被告朱恒义支付,故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以上8项合计为23724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原告的居住证明、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且伤残程度基本相同,故两名伤者分别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赔偿限额6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80000元(扣除20%的免赔)。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为237242.3元-140000元=97242.3元,因被告涂思伟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由其雇主即被告朱恒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被告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朱恒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以被告朱恒义拖欠挂靠管理费及挂靠合同中有约定为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丽娜交通事故损失费1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恒义赔偿原告刘丽娜交通事故损失费9724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48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3987元,由被告朱恒义承担。此款原告刘丽娜已经预交,被告朱恒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丽娜,被告武汉九洲安捷蔬菜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敏二○一六年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