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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罪犯龙召山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176号罪犯龙召山,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美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龙召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犯于2010年7月5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4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累计减刑二次,共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龙召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龙召山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召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龙召山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另查明,罪犯龙召山应交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服刑期间主动交纳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召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召山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焕利审 判 员 周业夏审 判 员 未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吕志飞书 记 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陈焕利撰稿:陈焕利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30日印制(共印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