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石升与陈传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升,陈传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石升,务工。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喜,无业。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升诉被告陈传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修斌,被告陈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升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梯安装和售后维修等工作。2014年9月9日,被告指示原告到泗洪文化大世界维修安装电梯,在操作中左手不幸被电梯夹中,导致左手2、3、4、5指挫裂伤,左手第2、3指中、远指节骨开放性骨折等伤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目前原告已伤愈出院,双方对相关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传喜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计95260.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喜辩称:原告手指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而是在工作结束以后。2014年9月9日上午原告和石祖盛等人安装电梯,电梯安装后已经下班了,原告自己把收伸进去并带着手套去触摸钢丝绳致其左手受伤,原告维修电梯应该懂得在电梯运转时候不能用带着手套的手进去触摸钢丝绳,故原告受伤是其自己行为造成,被告没有责任,并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梯售后安装和维修等工作。2014年9月9日,被告指示原告等四人到泗洪文化大世界维修安装电梯,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准备下班时,原告用手触摸钢丝绳时,左手不幸被电梯夹中受伤。后到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2、3、4、5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2、3指中、远指节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无名指大部末节缺如等。住院15天后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39389.13元,由被告陈传喜支付35389.13元,原告支付4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石升左手伤害后果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75日、15日、15日为宜,其护理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632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前平时从事电瓶维修等。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49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升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二份,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被告陈传喜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原告石升与被告陈传喜之间系劳务关系,且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陈传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不在劳务时间,而事实是原告受伤时仍在工作地点的电梯井上端,只是准备收工,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主张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而免除其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陈传喜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389.13元;2、误工费为49496元/365天×119天=16137.4元;3、护理费按护工标准为50元/天×59天=2950元;4、营养费12元/天×59天=7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4天=66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20%=59832元;8、鉴定费16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7608.53元。扣除已支付的43389.13元,被告陈传喜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421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升各项经济损失84219.4元;二、驳回原告石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陈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