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高勇与何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何瀚,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李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高勇,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付景林,男,济宁任城金诚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宁市。被告何瀚,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卢中民,董事长。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卢正英,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步德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琦,男,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勇与被告何瀚、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飞济南分公司)、李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景林、被告何瀚、被告中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中民、被告中飞济南分公司代表人卢正英的共同委代理人步德田、被告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诉称,2013年1月30日,我与被告高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我对济空郎茂山军职以上退休干部休养所院墙和大门石材干挂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了我55万元工程款,尚欠697680.75元未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697680.75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013203.73元。被告何瀚、中飞公司、中飞济南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涉案工程并非由原告高勇全部施工,我方已经向原告高勇支付了工程款985826.20元。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30日,原告高勇(承包人)与被告何瀚(发包人)就济空郎茂山军职以上退休干部休养所院墙和大门石材干挂工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济南,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造价为蘑菇石每平方200元、火烧板每平方160元、沿子每平方14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付实际完成量80%进度结算、工程验收合格20%完成,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后济南军区空军郎茂山住宅建设办公室与被告中飞济南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该定案表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济空干休所正军1#、2#、3#、4#住宅院墙和大门石材干挂工程,审定的工程金额为990775.10元。原告高勇主张,协议签订后,我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除去定案表中的工程之外还施工了其他的工程及人工,实际施工金额为1560493.73元。为此原告高勇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有被告中飞济南分公司的公章,被告何瀚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字,并加盖有建设单位的公章。被告何瀚、中飞实业公司及中飞济南分公司对于原告高勇的计算依据有异议,认为上述工程的实际工程金额并非为原告高勇主张的数额。被告李琦对原告高勇提交的签证单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签证单中正军三号院西户内墙变更工程中的第3.4.6.7.10.11部分并非原告高勇施工,其他部分为原告改用实际施工,且该部分的实际施工量不包含在定案表之中。原告高勇对定案表之外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计算依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被告何瀚、中飞实业公司及中飞济南分公司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85826.2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高勇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未实际收到被告的款项。原告高勇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5万元。以上事实,由协议、定案表、签证单、借据、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勇与被告何瀚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的发包人为被告何瀚,但原告高勇同时提交了工程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中载明的发包人为被告中飞济南分公司,被告何瀚为被告中飞济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被告何瀚在协议书上作为发包人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本案的合同相对双方为原告高勇与被告中飞济南分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高勇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济南军区空军郎茂山住宅建设办公室出具工程审计定案表,载明的工程款为990775.10元。原告高勇同时主张在协议之外还增加了工程单位及人工,并提交了现场签证单,但原告高勇对增加的工程及机人工的价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高勇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可,故原告高勇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及人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何瀚、中飞实业公司及中飞济南分公司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85826.2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勇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高勇工程款440775.10元(990775.10元-550000元)。被告中飞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中飞实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中飞实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原告高勇提交的定案表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但定案表未载明时间,故该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无法确定,应当在原告高勇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勇工程款440775.10元。二、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勇利息:以440775.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原告高勇负担2730元,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