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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陈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陈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70号原告:张胜利,男,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罗兴华,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平,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中山市中山。负责人:罗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胜利诉被告陈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陈华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2015年3月11日19时10分,张胜利驾驶粤J/Y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泰弘北路由泰昌路往盛裕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泰弘北路2号对开时,与沿泰弘北路由盛裕陆往泰昌路方向行驶、由陈华平驾驶的粤T/TU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胜利受伤的后果。同年4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利承担同等责任,陈华平承担同等责任。对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赔偿原告97452.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华平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照发票原件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只同意按照中山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诉求过高,无对应票据,只同意计算5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计算3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亲生兄弟姐妹情况;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不是实际车主,无权主张该费用,故不同意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10分,张胜利驾驶粤J/Y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张胜怀)沿中山市小榄镇泰弘北路由泰昌路往盛裕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泰弘北路2号对开时,与沿泰弘北路由盛裕陆往泰昌路方向行驶、由陈华平驾驶的粤T/TU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胜利受伤的后果。同年4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利承担同等责任,陈华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上述时间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95462.31元,后增加财产损失的请求。又查:事故后,原告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6月12日,原告到中山市凤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医嘱随诊、休息14天等。2015年10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7196.1元(凭票3张)、营养费酌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210元(住院13天,每天170元)、误工费6270元(住院13天,医嘱休息44天,按原告月收入3450元计算,不超过原告诉求金额),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按原告请求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评残费25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6695.47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计算20年,三人扶养,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车辆财产损失2780元(凭票),共计91437.37元。再查:粤T/TU1**号小型轿车由陈华平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TU1**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0%,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7196.1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210元、误工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评残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5.47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780元等损失共计91437.3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96437.37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内95657.37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780元的50%即390元,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96047.37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故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保管使用粤J/Y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期间,该车辆遭受损失,原告有权向侵害人追讨。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利交通事故赔偿款96047.37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101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婷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