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婉赫与张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婉赫,张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李婉赫,女,1990年7月4日生,汉族,吉林市中心医院行政人员,住吉林市昌邑区永强小区*******号。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夏,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庆安街*******号。原告李婉赫与被告张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婉赫的委托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结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40,000.00元,双方约定如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应立即返还。2015年10月,原告因家庭原因急需用钱,遂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绝返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夏偿还原告李婉赫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夏向原告李婉赫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李婉赫如需用钱,被告张夏必须无条件归还。2015年11月,原告李婉要求被告张夏偿还借款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收据、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夏向原告李婉赫借款4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婉赫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张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婉赫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被告张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