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贵以亮与沈兴春,颜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以亮,颜家毅,沈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贵以亮,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贵以富(系原告弟弟,特别授权),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颜家毅,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沈兴春,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向贵均(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以亮与被告颜家毅、沈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颜家毅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代祥、何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贵以富,被告沈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以亮诉称,被告沈兴春介绍被告颜家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沈兴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被告颜家毅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颜家毅偿还原告贵以亮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沈兴春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兴春辩称,原告贵以亮是否将款借给被告颜家毅被告沈兴春不清楚,如果借款是真实的,则原告借给被告颜家毅的实际借款本金应是142500元。被告颜家毅已支付的利息中,月息超出3%的部分应予摒除。被告沈兴春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属实,但被告沈兴春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因原告贵以亮未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沈兴春主张权利,被告沈兴春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颜家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颜家毅向原告贵以亮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贵以亮现金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柒仟伍佰元(小写:7500.00),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颜家毅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到时借款人没归还,我负责连本带息清偿。担保人:沈兴春身份证号:51222719630911xxxx借款时间:2014年3月11日”,原告贵以亮于当日转款142500元给被告颜家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颜家毅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被告颜家毅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5月11日支付利息7500元,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现在主张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事实,有原告贵以亮、被告颜家毅、沈兴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客户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颜家毅向原告贵以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家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将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2500元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贵以亮陈述被告颜家毅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5月11日支付利息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颜家毅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予冲抵借款本金。至2014年5月11日,142500元的借款冲抵后的本金为132819.98元。原告可要求被告颜家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兴春为被告颜家毅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到时借款人没归还,我负责连本带息清偿”,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但原告贵以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沈兴春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沈兴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贵以亮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家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贵以亮借款本金132819.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沈兴春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贵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颜家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詹代祥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