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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志伍,农民。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志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被告李某到我家量打玉米机尺寸,在我进大门时,被被告推了一下,导致我摔倒,并致腿部受伤;后我进行了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自己摔倒的,我没有责任,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及病历,内容为: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内容为:原告除去合作医疗报销所实际支付医疗费数额。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李某找到原告张某提出需到原告家量打玉米机尺寸,在原告打开大门后不慎摔倒;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高血压;2015年3月7日好转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6955.33元,后通过赤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8342.03元。因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8643.30元(26955.33元-83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住院33日、每日30元)、营养费990(住院33日、每日30元)、陪床护理费3300元(住院33日、每日100元),共计23923.3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量打玉米机提供方便时,不慎摔倒,且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补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补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的30%计7176.9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其余70%计16746.31元,由原告张某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李某负担7.50元,原告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卓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