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徐亮与靳玉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靳玉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49号原告徐亮,男,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玉双,男,现住肇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负责人陈胜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胜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亮诉被告靳玉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及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靳玉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诉称,2015年8月31日7时许,在肇东市正阳大街十五道街交叉路口处,被告靳玉双驾驶黑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玉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亮无责任。后原告徐亮住院治疗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靳玉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必要、合理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7时许,在肇东市正阳大街十五道街交叉路口处,被告靳玉双驾驶黑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玉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亮无责任。2015年8月31日,原告徐亮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4日,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0级伤残。涉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肇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靳玉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玉双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徐亮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8,2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亮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8,2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55.00元,由被告靳玉双承担,鉴定费4,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艳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