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武富珍与祁志国、陈维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富珍,祁志国,陈维维,倪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武富珍。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祁志国。被告陈维维。被告倪建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兴盛家园南苑*号。。负责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负责人李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职员。原告武富珍与被告祁志国、陈维维、倪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祁志国、陈维维、倪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加了诉讼,被告陈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富珍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15分许,祁志国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至110国道怀来县东八里高速口西跨双黄线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梅松永驾驶搭乘9人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时紧随在冀G×××××号车后行驶倪建东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躲避过程中,撞到冀G×××××号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祁志国、梅松永及冀G×××××号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怀来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祁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松永、倪建东应承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祁志国驾驶肇事车辆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倪建东驾驶肇���车辆冀G×××××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原告武富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20.1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祁志国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陈维维是我妻子,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者是我,我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责任无异议。当初出事故后,雇了一个救护车,拉了五个人去医院。被告倪建东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事故责任无异议。出事故后,是雇了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方事故为3方事故,请��院平均分配赔偿数额。医疗费应剔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救护车费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多名伤者预留份额。所有证据都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3时15分许,祁志国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至110国道怀来县东八里高速口西跨双黄线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梅松永驾驶搭乘9人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时紧随在冀G×××××号车后行驶倪建东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躲避过程中,撞到冀G×××××号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祁志国、梅松永及冀G×××××号乘车人谷淑萍、张东业、曹桂军、高鹰、詹成立、孙玉珍、詹胜利、张秀芬、武富珍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大队出具怀交公字(2014)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志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松永、倪建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武富珍无责任。原告武富珍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596.68元。2015年2月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武富珍的伤情为:1、诊断:第2侧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肩锁关节分离;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髌骨及胫骨内侧踝骨损伤;双膝关节积液。2、休治期:肆个月。3、护理期:壹个人壹个月。4、营养期:壹个月。原告武富珍支付鉴定费129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祁志国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驶者;肇事车辆冀G×××××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本、保险单;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祁志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松永、倪建东应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G×××××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G×××××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武富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志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武富珍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建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武富珍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武富珍要求赔偿医疗费10866.18元,核实有效票据,本院按照10596.68元予以支持;2、原告武富珍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按照15天×30元/天=450元予以支持;3、原告武富珍要求赔偿交通费5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按照2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武富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96.68元,营养费1个月×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人×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9102÷12个月×4个月=303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92元,以上共计19472.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富珍609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富珍2965元,总计35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富珍609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富珍2965元,总计3574元;三、被告祁志国赔偿原告武富珍其余经济损失12324.68元的60%即7395元;四、被告倪建东赔偿原告武富珍其余经济损失12324.68元的20%即2465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武富珍支付赔偿金2465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50元,由被告祁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