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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泊头市鸿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潘道顾、任传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鸿腾建筑器材租赁站,潘道顾,任传荣,赵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泊头市鸿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席长乐,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河东北新街河东新街。身份证号:1329021976********。被告潘道顾,个体工商户。被告任传荣,农民。被告赵军,农民。泊头市鸿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潘道顾、任传荣、赵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业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道顾、任传荣、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鸿腾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2015年5月21日仍欠原告租赁费267862.62元,未退租赁物钢管69880米、扣件52590套、顶丝1309根、木跳板962块,合款1125849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一次租赁费,逾期付款每日加收租金总额1%违约金。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261862.62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返还租赁物或给付等值价款1125849元,继续计算租赁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潘道顾、任传荣、赵军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道顾、赵军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丝杠每根日租金0.025元,木架板每块日租金0.2��,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逾期支付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61862.62元,未退租赁物有钢管69880米、扣件52590套、顶丝1309根、木跳板962块,合款11258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为证。任传荣系潘道顾之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任传荣系潘道顾之妻,对夫妻之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50000元在此范围内,应予支��。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61862.62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及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9880米、扣件52590套、顶丝1309根、木跳板962块或给付等值价款1125849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77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