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605号原告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仓中路59号。法定代表人佟开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缤纷亚洲6043号。法定代表人潘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联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立工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联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立工程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联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10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同人怡和园和金庭苑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32420.41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立工程建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金联建材公司与新立工程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新立工程建设公司因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需要向金联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总数约55000立方米;普通混凝土泵送按盐城造价信息相对应等级当月价格下浮16%,非泵则按相应等级下浮10元/立方米,使用细石混凝土加价10元/立方米;所供混凝土泵送,泵送费含在泵送混凝土单价内;供方先垫资3万立方米,以后每使用3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在15天内)最后一批砼方量不足3000立方米按实际供方量结算,垫资部分在结构封顶后2014年1月25日前付垫资款的70%,余款30%半年内结清;需方不按约定支付价款,供方有权选择暂停供货等有效措施,由此引发的损失由需方自行负责,迟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需方支付给供方欠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的违约金。同年9月2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到2014年1月25日前不论是否主体封顶,必须结清前已垫资3万立方米货款的70%;同年6月30日前不论是否主体封顶,必须结清前已垫资3万立方米货款的30%。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金联建材公司合计供应混凝土54517立方米,总价款为19702861.09元。2013年10月10日,金联建材公司与新立工程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新立工程建设公司因金庭苑公寓楼工程需要向金联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总数约2万立方米;普通混凝土泵送按盐城造价信息相对应等级当月价格下浮16%,非泵则按相应等级下浮10元/立方米,使用细石混凝土加价10元/立方米;所供混凝土泵送,泵送费含在泵送混凝土单价内;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资供应混凝土至销售层后10日内付已供货的50%货款,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款至已供货的70%货款,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无论需方何时竣工,需方最迟应在开工后二年内结清全部货款;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并要求需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7月10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停止双方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金联建材公司已供混凝土332立方米,由新立工程建设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结算,新立工程建设公司必须在达到销售层10日内结清账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2014年7月1日和7月7日所供的34立方米混凝土尚未出账,金联建材公司实际向金庭苑工程供应混凝土366.5立方米,总价款133274.32元。上述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供货54883.5立方米,总价款19836135.41元,期间新立工程建设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份累计付款17403715元,尚欠货款2432420.41元未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金联建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605-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冻结了新立工程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其在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造价信息、结算清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所欠货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垫付的货款最迟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金庭苑公寓楼工程货款133274.32元,根据2014年7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在达到销售层10日内结清,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应诉,且双方之间系流动付款,无法分清所付款项系哪一个工程中的货款,故只能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支持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2420.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299146.09元货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33274.32元货款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60元,由原告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