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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丁玲与陈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玲,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198号申请执行人:丁玲。被执行人:陈辉。原告丁玲与被告陈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丁玲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丁玲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10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2016年1月18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分期支付协议。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1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