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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刚玉与被执行人张绪仁、孔金美民间借贷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刚玉,张绪仁,孔金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567号申请执行人周刚玉,男,1950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绪仁,男,1963年7月16日生,���族。被执行人孔金美,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刚玉与被执行人张绪仁、孔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溧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被执行人张绪仁、孔金美夫妇应偿付申请人借款及诉讼费156547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绪仁、孔金美夫妇因负债较多,外出不归,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其房产已被其他案件债权人申请拍卖准备分配。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需依赖被执行的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夫妇因负债较多,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其房产已被拍卖准备分配,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溧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异议。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六年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飞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