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诉被告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419号原告:赵静,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泓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诉被告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白中、被告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文锦华庭8#楼业主,在被告交房后,发现该楼北侧作为主要交通要道的消防通道仅有2米宽,并且两端被阻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房条件及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交付不符合有关交付条件的商品房的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按日赔付原告总房价款443701.00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之日)违约金暂定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交房给原告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至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之日)暂定9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诉称的8#楼在2014年10月9日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在该备案表中已清楚的显示规划、消防、患病出具认可的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2、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系物业服务机构收取,与被告无关;3、消防通道宽度不足是因为楼房北侧部分房屋没有拆迁,阜阳市土地局没有向被告交付土地,现该地块已经调整为公共停车场;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816号文锦华庭小区8#住宅楼1006室,合同总价款44370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遇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在该商品房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过程中,累计雨雪天气超出30日的,遇到冰冻天气(最低气温低于摄氏零度以下天气)累计超出30日的,按超过的实际天数顺延交房日期……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无。涉案房屋所处的阜阳市文锦华庭小区8#楼于2014年8月2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2月2日在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州区分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在接收房屋后发现涉案房屋北侧的消防通道宽度不足,遂诉至本院,要求满足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2009)-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1296.4平方米,因土地规划调整,在被告规划的消防通道范围内尚有610.75平方米土地未有交付。阜阳市人民政府已责成颍州区人民政府尽快拆迁,早日将610.75平方米土地交付给被告。再查明:因诉争房屋所在的建筑工程项目北侧消防通道被堵,于2015年12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二张、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作出的监督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阜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阜阳市国土资源局(2016)4号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诉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项目属于竣工验收备案范围,且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虽然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整改通知可以认定其消防设施存在瑕疵与不足,但公安消防部门已对此作出限期改正通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支付违约金16000元及907元房屋物业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腾天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