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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马咏波与王胜利、李香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咏波,王胜利,李香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589号原告马咏波,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胜利,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香娇(系王胜利之妻),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咏波与被告王胜利、李香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李香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咏波诉称:被告王胜利与被告李香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十二万元,双房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8月18日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咏波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胜利给原告出具的12万元的借据一张及同日转给王胜利妻子李香娇的转账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胜利、李香娇未递交答辩及证据。经法庭调查和原告举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递交的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胜利给原告出具的12万元的借据一张及同日转给王胜利妻子李香娇的转账票据一张,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利、李香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周转金向原告借款十二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香娇银行卡转账9万元,给被告王胜利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王胜利给原告马咏波出具12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笔款项打入被告李香姣银行卡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香娇作为被告王胜利的妻子,且原告将9万元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香娇,因此被告王胜利、李香娇应当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李香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马咏波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