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武清、湛江市燕恒贸易有限公司等与陈文锋、吴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清,湛江市燕恒贸易有限公司,陈文锋,吴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13号原告林武清,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158。原告湛江市燕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武连,经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锋,男,汉族,住湛江市遂溪县,身份证号码:×××0035。被告吴春燕,女,汉族,住湛江市遂溪县,身份证号码:×××6929。原告林武清、湛江市燕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恒公司)诉被告陈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吴春燕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清、燕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锋、吴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武清、燕恒公司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陈文锋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促销推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林武清借款240000元给被告陈文锋,被告陈文锋以协议约定的价格销售原告代理的燕京啤酒产品4800箱,若被告销售不能达到4800箱,需按差额每箱50元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4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款项。被告在协议生效后至2015年2月,只销售150箱啤酒后就停止经营,亦不再销售原告代理的燕京啤酒产品,且其设立的遂溪县魅力金座娱乐城也未经合法设立,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促销推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2500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32500元为本金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文锋、吴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武清、燕恒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文锋(乙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促销推广协议》,《促销推广协议》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供货品种、规格、价格(不含税价),燕京罐装鲜啤,1*24*330ML,108元/箱。第三条乙方必须现金购销甲方经销的燕京系列产品,如因乙方拖欠甲方货款造成经营场所无产品可卖,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场所运转,同意提前借给乙方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用于场所的经营运转。乙方保证乙方场所内专卖甲方产品,同时乙方必须保证在一年内现金按上述供货价购销甲方燕京听装鲜啤4800件。如购销量不能达到4800件,必须退回差异购销量部分的借款给甲方。差异部分借款计算方式:按每箱现金50元返还所借费用给甲方。如乙方违约,林武清有权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被告陈文锋在该协议的乙方落款上签名,并盖“遂溪县遂城魅力金座娱乐城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锋支付240000元,被告陈文锋向原告林武清出具《借据》,确认收取该笔款项。截止2015年2月,被告陈文锋共销售150箱原告代理的燕京啤酒后就停止经营,亦不再销售原告代理的燕京啤酒产品,且其设立的遂溪县遂城魅力金座娱乐城也未经依法设立,被告陈文锋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促销推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结算,截至2015年2月,被告陈文锋共销售原告代理的燕京啤酒150箱,共计7500元,按照《促销推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共计23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陈文锋与被告吴春燕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4日,在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时间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促销推广协议》、《销量表》,被告陈文锋出具的《借据》、人口信息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促销推广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为支持被告陈文锋经营场所的运转,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锋支付240000元前期款,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陈文锋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据》为被告陈文锋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促销推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锋供货,被告陈文锋在销售原告代理的燕京啤酒150箱后,就停止销售,未完成《促销推广协议》约定的一年内销售4800箱鲜啤的任务,被告陈文锋的行为导致《促销推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文锋仍未偿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文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文锋立即偿还款项23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文锋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发生在陈文锋与吴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遂溪县遂城魅力金座娱乐城”也未经依法设立,陈文锋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锋、吴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锋、吴春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武清、湛江市燕恒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32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7.5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蔡 华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