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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磊、赵羚羽与于福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赵羚羽,于福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王磊,住德惠市。原告赵羚羽。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祥,住德惠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表人于欣,公司职员。原告王磊、赵羚羽与被告于福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世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赵羚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于福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赵羚羽诉称,2015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手机损失、施救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等经济损失155000.00元。被告于福祥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要求依法确定双方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于福祥是醉酒驾驶车辆,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于福祥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德惠路由十一道街向十道街方向行驶,行至中国银行门前处,驶入中心双线左侧路面,与对向原告王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磊和其车上乘员原告赵羚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于福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羚羽无责任。原告王磊与被告于福祥均为醉酒驾驶车辆,被告于福祥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王磊、赵羚羽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原告王磊支付医疗费8252.02元,经医院诊断:左肘关节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原告赵羚羽支付医疗费45470.17元,经医院诊断:胫骨骨折。经德惠市从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原告赵羚羽手机损失300.00元,×××号摩托车损失1995.00元。2015年10月30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赵羚羽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00元、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因该纠纷,二原告王磊、赵羚羽支付交通费1300.00元、物品损失鉴定费130.00元、施救费200.00元、司法鉴定2850.00元、代理费3000.00元。诉讼期间,二原告要求对被告于福祥所有的×××号小型客车财产保全,经本院(2015)第2898-1号民事裁定书,对×××号小型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该车辆由交警队看管。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原告赵羚羽虽无责任,但与原告王磊做为共同原告起诉,对于原告王磊应承担责任部分应另案告诉。二原告王磊、赵羚羽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于福祥应负70%民事责任。原告赵羚羽居住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赵羚羽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10000.00元为宜。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每日124.08元,原告王磊误工日期为50日,原告赵羚羽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83日,护理费按非医护人员护理,护理人员为一人,每日124.08元。原告王磊护理日期为50日,原告赵羚羽护理日期为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护理费6204.00元(124.08元×50日)、误工费6204.00元(124.08元×50日),赔偿原告赵羚羽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误工费22706.64元(124.08元×183日)、交通费1300.00元、施救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23217.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00495.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82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00元×50日),赔偿原告赵羚羽医疗费454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00元×50日)、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合计67722.19元中的100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羚羽手机损失300.00元、×××号摩托车损失1995.00元,合计2295.00中的2000.00元。综合以上三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共赔偿二原告王磊、赵羚羽112495.08元。四、被告于福祥赔偿二原告王磊、赵羚羽第二项判决余款57722.19元(67722.19元-10000.00元)、第三项判决余款295.00元(2295.00元-2000.00元)、物品鉴定费130.00元、司法鉴定费2850.00元、代理费3000.00元,合计:63997.19元的70%,即44798.03元。五、驳回原告王磊、赵羚羽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823.00元、邮寄费108.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1751.00元,由原告负担525.00元、被告于福祥负担1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