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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雪朋与韩宗运、韩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朋,韩宗运,韩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刘雪朋。被告韩宗运。被告韩宗亮。原告刘雪朋与被告韩宗运、韩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根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朋,被告韩宗运、韩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朋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韩宗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言明近期内归还,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由二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给原告承诺一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借条上修改日期为2014年2月7日。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宗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韩宗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宗运辩称,借款属实。两笔借款均于2013年2月7日借的,利息均偿还至2014年2月7日,之后将原借款时间修改为2014年2月7日。被告韩宗亮辩称,两份借条中保人韩宗亮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本人的,其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担保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宗运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刘雪朋分别借款4万元、1万元,以上共计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韩宗运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均载明被告韩宗亮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而被告韩宗亮对担保一事不清楚,被告韩宗运陈述系自己伪造“韩宗亮”签名及捺印,原告陈述涉案借条均系被告韩宗运在借款之前即签订完毕,在借款时交付原告的,对被告韩宗亮是否实际担保并不清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宗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7日,并对原借款签署日期修订为2014年2月7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韩宗运借原告刘雪朋现金5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债务经原告催告到期后,被告又在原借条上修改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的行为。本院认为,尽管该借条字面上记载被告与原告建立了新的借款法律关系,但鉴于被告修改借条时,原告并未支付借款,且原告也陈述该借条是对原债务结息后的汇总,故该借条的性质实为依附于原债务的结算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5%,即年利率为18%。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被告承担担保责任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需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若他人仅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能视签字人为担保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此类签名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因为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原告刘雪朋与被告韩宗亮就被告韩宗运该笔借款无担保合意的情况下,被告韩宗亮不应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刘雪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宗运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子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