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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9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人民银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已通过裁定更正)(冰毒晶体0.4克、冰毒片剂0.1克)给梁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于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1、有立功情节,向公安机关检举了罗某杰;2、原判量刑过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人民银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给梁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有立功情节,向公安机关检举了罗某杰”的上诉理由,经查,仁怀市禁毒大队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仁怀市禁毒大队在侦办王某某贩卖毒品案时,王某某供述了其上线叫罗某杰,但未提供罗某杰的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等详细资料,因此未抓获罗某杰,立功不成立。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认罪态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家庭情况困难不是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