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何某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周某因工作原因未能到庭并提交了书面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9日在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以(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的合法夫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的夫妻,双方只是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仅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日常家庭矛盾,而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得当,则解决矛盾继续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可能的。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均应多做一些沟通和交流,以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和互相理解的方式来建立和维护健康、文明、有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离婚并非夫妻双方回避和解决矛盾的唯一途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程度,对于原告的主张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一、支持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另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封建大男子汉主义,性格相当暴躁,为家庭生活中的经济问题及日常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常发生争吵,近三、四年来已分开吃住。儿子出生后一直是上诉人抚养、教育,被上诉人从没有尽过一天父亲的责任,从不过问家庭和儿子,没有给过家庭成员任何温暖,经常在外出几个月不归家,双方三、四年都讲不上一句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冷暴力一直持续了三、四年。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故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表示不愿意离婚,而归纳上诉人所陈述的离婚理由,均只是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但该矛盾仅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日常家庭矛盾,而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得当,则解决矛盾继续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可能的。因此综合全案,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秋茼